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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法制理念不同 唐炜臻案估计会被轻判

2012-09-24 赵平波

沉寂3年之后的唐炜臻案,终于开庭了。笔者作为最早揭露唐炜臻案的媒体人(早在5年前2007年,笔者就对唐炜臻的投资操作提出过质疑),认为按照加拿大的法律,唐炜臻案估计会被轻判,因为从唐炜臻的犯案性质来看,唐只是涉嫌违规,而不是违约。

为此,我要先谈谈中西方社会的法治理念有何本质区别,加拿大等西方国家与中国的法制理念的本质不同就在于,中国人把违规(更确切地说是违背了当权者立下的规矩)看得很严重,而在现代西方法律制度下的经济案件中,惩罚更重的是违约(即违反了双方订立的契约行为)而不是违规。

事实上,中国人对法律的理解,依然沿袭前苏联教科书的定义: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地位的工具。所以,中国人对犯罪伏法严重性的理解,并不在于其罪状的本身有多么严重、以及对受害人的伤害有多么深,而是在于这一罪状是否违背了统治阶级定下的规矩:这种规矩并不一定需要统治者本人去遵守,只是被统治者必须遵守。进而,这同时还要看该罪状是否可能导致统治者地位的动摇。中国社会自古以来就是如此:如欺君之罪为何就会引来杀身之祸?这是因为欺君的后果可能导致圣上的误判,从而影响到了其统治的地位的稳固。但圣上说谎玩弄权术,则是不可能有任何人可以谴责的。

今日之中国,亦何尝不是如此?涉案金额和犯罪性质与唐炜臻案均有可比性的中国吴英案,却在一审被判死刑,只是在全国网民的一片舆论哗然以及总理表态之后,才改判死缓。事实上,吴英案的资产已全部拍卖偿还了,其导致的受害人之损失程度是有限的。吴英之所以被重判的原因,显然并不在于吴英案的非法集资究竟导致了多少人的利益受到了伤害,而是在于这种非法集资的核心是违规了,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导致了社会的不稳定。在稳定压倒一切的国度里,出于维稳的考虑,对吴英案的重判是必须的,尽管律师为她做的是无罪辩护。可想而知,唐炜臻案若发生在中国,鉴于唐本人乃湖南一小山村之农家背景出生,属于无权无势之辈,在今日之天朝,其人头可能早就落了地,拖不到3年之后的今天了。这当中的主因,当然也不在于唐的投资客户之损失远比吴英案大得多、唐的全部投资均已化为了乌有,而是在于其社会影响之恶劣,应当远比吴英案更加严重:唐炜臻案已被媒体爆料为加拿大迄今最大的庞氏骗局。整个国家迄今最大的骗局之主犯还不被处死,岂不是天理不容!

但是,唐炜臻先生是幸运的,他的犯案地是在加拿大而不是在中国。并且,唐炜臻的主要问题是违规而不是违约,这才使得按照现代西方的法制理念,他会被轻判。为此,下面我要暂时先远离一下唐炜臻案这个话题,谈谈违规和和违约有什么本质不同,为何在现代西方国家,要把刻意违约看得比单纯违规要严重得多。

为此,让我们先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来阐述一下违规和违约两个概念有什么不同。设想有两个人共同经营生意合开一家公司闹了矛盾,结果占51%的大股东把仅占49%的小股东踢出了局。这种情况在市场经济国度里,是十分常见的现象:当今高科技的巨头微软公司,不就是发生了两个创始人盖茨和艾伦闹股权纠纷,结果小股东艾伦出局、早就去做了投资人了吗?另一巨头苹果公司的已故总裁乔布斯,不也是因为与其他股东意见不合,而不得不脱离了他自己创办的公司,许多年后才重新杀回来掌舵吗?那么,大股东把小股东踢出局,究竟合法不合法?按照各个国家的劳工法,即便是雇主把雇员开除了,都存在合法还是非法的问题,这种股东之间的纠纷当然亦有合法不合法的问题。所以,小股东完全可能不服,去控告大股东将小股东踢走违规——这就涉及到现代西方法制的两个概念:纠纷案和压迫案,前者只涉及到违规,后者则涉及到违约,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大股东开除当然有大股东开除的道理,小股东不服也有小股东不服的道理。那么,到底哪一方更有理?这当中更本质的问题,还不在于踢出局的前因,而更在于踢出局的后果,大股东开除小股东之事后该如何处置。设想一下,如果大股东把小股东踢出局之后,依旧及时地支付小股东合理的分红。例如,按照原来每月的分账,小股东每月得6千元,现在小股东走人了,大股东得再聘请一个人来替工,并每月给新聘请的人发4千元。为此,这节省的两千元,就应当是小股东应得的红利。那么,大股东为此就应当每月依然发给小股东2千元红利。

如果大股东这样办事,这在加拿大就属于纠纷案。纠纷案只涉及大股东开除小股东违规不违规的问题:鉴于依然每月支付红利,大股东并没有违反与小股东的契约,他开除小股东的原因只是经营理念的不同、或者不能答应小股东的要求。纠纷案就是指这种没有涉嫌故意违约,而仅仅涉嫌违规的案件。在加拿大的法律制度下,对单纯纠纷案的处理,一般只会导致低金额的经济补偿,通常为不到1年的实际收入。所以,对于这样没有故意违约的纠纷案,小股东若要去告大股东,就要看合算不合算了:告赢了得到的至多也不过是1年左右的收入补偿,若告输了,搭进去的律师费可能远比一年的收入还要高呢。所以,纠纷案通常是由契约双方之间协商解决,即便找了律师也很难告上法庭。

但大股东很有可能换另外一种方式来办事,玩弄中国式的权威:老子给你一笔钱,你走人好了。结果小股东不同意这个金额,扬言要去告,怎么办?这下大股东急了:你这是进酒不吃吃罚酒啊!好吧,你去告吧!我大股东把你开除,可是依据公司法合理合法地办事。再说了,你告我,我要应诉请律师花钱不是,我现在就是公司唯一的老板,决定不再分红了,我不分红给你、也不分红给我自己,这样总可以了吧!我拿这笔公司分红的钱,来与你打官司,看看到底谁有理!

如果大股东这样办事,这在加拿大就不是纠纷案而是属于压迫案了:纠纷案通常在仲裁法庭审理,而压迫案则要到更加专业的经济法庭来审理。压迫案与纠纷案的本质区别在于,这属于故意违反了既成事实的契约关系:不管当初大股东和小股东是否订立了书面的契约,但每月实际上存在分红是不铮的事实,否则原来的小股东怎么会比新聘请的替工之每月所得要高呢?这就是事实的契约行为。大股东怎么能够因为小股东在行使了合法诉讼权力之后,就单方面地中止这一契约行为呢?所以,将来即便法庭可能认定大股东当初开除小股东并没有违规,但开除以后并不支付小股东的分红,则属于违约的行为。而加拿大法制社会下,会把违约看得比违规严重得多。

法官对这样的违约的处理,除了处罚作为压迫案的巨额赔付之外,还会先勒令先由评估公司来评估这个公司生意的价值,然后清算、拍卖公司,小股东因此将获应得的股份金额。这样的后果很可能会导致大股东倾家荡产。设想一下,这个公司的评估价可能为100万,但评估之后再由法庭下令2个月之内拍卖,这能拍卖出个好价钱来么?即便拍卖出了100万,拥有49%的小股东则能得其49%的份额,总计49万而并没有吃亏。假如这个生意只拍卖出了40万甚至更低呢?这是很可能的,这样大股东也必须按评估价格后的小股东应得的49万来支付,大股东就可能因此而破产。

以上就是纠纷案与压迫案的不同法律处理:它体现出了现代西方的法律原则:违规和违约有本质的不同。一个人可能由于并不了解具体法规而做了违规的事情,这谈不上有多严重,所以处罚会比较轻微,尤其是在违规并没有导致严重后果之际。但是一个人如果不履行自己认定的契约,而令签约对方受到了伤害,这就不是“不知情不为过”的事情,而是严重得多的故意伤害行为,会得到法律严厉得多的制裁。

一个具体的压迫案实例,就是近期多伦多的老船长案。经营多伦多知名的Captain John’s湖滨船餐厅的老船长John Letnik先生,自认为船舶停泊费及纳税太高,而在5年前开始拒付,并与多伦多湖滨开发公司市政府打官司。认为收费不合理去打官司的本身并没有错,老船长错就错在不能违约拒付。设想一下,如果这位老船长当时并没有违约拒付,而是一边支付、一边认为收费不合理而打官司,那么即便官司输了,这也属于纠纷案,至多赔偿部分对方的律师费而不是全部,即便有罚款也非常有限。但不按合同办事拒绝支付就是违约,属于压迫案了。正因为这属于压迫案,才导致了总计50万的巨额赔付,并且被法庭勒令断水停业。老船长在判决之后,只能将这艘船的生意卖了来赔款。但是,一个已经被逼停业的生意,怎么可能卖得出个好价钱?打算与前来强制执法的警察抗争,又能有什么用?

写到这里,可能大家也会明白了,为什么加拿大与中国是如此截然不同,一个更看重违约,另一个则更看重违规?这是源于现代西方社会的法治理念:人权高于一切,而不是稳定压倒一切。西方国家的法律出发点,不是通过法制来维护统治者的意志,而是把法律看作是维护人们之间契约行为的保障,即并非法律意志论而是法律契约论:人们对于事先自愿签订的契约,事后就要努力去实施,这是社会正常运作的基本要求,也是对人权尊重的必须。一个人的违规(主要指民法,并不指杀人放火的所触犯的违反刑法之举),未必会对他人伤害很大,但违约却是对他人刻意的、直接的伤害。所以,在人权高于一切的国度里,必然是违约比违规更严重,这与稳定压倒一切的国度之法理,是截然相反的。

现在就可以再回到唐炜臻案的讨论了。从唐炜臻的案情来看,他违反了什么?种种迹象表明,他所违反的,只是加拿大安省的证劵法规:不可能有任何证劵投资法规能够允许投资人去承诺回报比率,但唐炜臻却高调地在各大媒体宣称自己能操盘到每周1%的回报。同时,任何证劵投资法规更不允许拿后人投资进来的钱去产生伪回报给之前的投资者,但唐炜臻也如此做了庞氏骗局。这当然是违规的。

但是,唐炜臻违约了吗?看起来似乎没有。唐炜臻的所有的客户,似乎都是自愿与唐炜臻签订投资契约的,唐并没有强迫他人这么做。当然,不仅是唐炜臻的客户,就连笔者这样不是其客户的人,都认为唐炜臻是个骗子:他是通过谎称的回报来利诱客户上当的。但是,唐炜臻的聪明之处在于,他似乎表现出没有主观的意图要去欺骗,案发后依然强烈要求继续操盘赚钱来归还给投资者,而把之前的亏损则归咎于账面资金不够,欺骗则只是融资的手段而不是目的。进而,他之所以做不成事,则把原因完全归咎于安省证监会不允许他这么做。唐炜臻的表现,似乎是在全力地履行与客户签订的契约而不是违约,只是受制于安省证监会而无法施展。对于这种行为,投资人可以恨得咬牙切齿,旁观者亦会认为这是死到临头了还要作秀,但法律却难以对此予以严厉地判决:因为这只是手段恶劣、后果严重但动机却很“纯洁”,属于“好心”、误做结果捅了大篓子。

另外对唐炜臻有利的一面则是,种种证据也表明,唐炜臻至少表现出了并没有去挥霍投资人的钱财:媒体揭露出来的,只是他给自己每月开的工资为4千元,这实在谈不上有多高。至于给自己添置了高档西装、让儿子就读私校,这也谈不上是什么高消费,唐炜臻至少没有用投资人的钱去购置豪宅、开豪车或者用于其他奢侈消费。至于大量捐款、办春晚、租车去渥太华反藏独,这些沽名钓誉的把戏,换一句话说,也是一种集资的手段,很难被判定为这是在拿投资人的钱胡作非为。当然,到2009年案发时,欠了投资人的钱还不出来了,承诺的高回报绝不可能兑现了,这无疑也属于最终违约,但这与前面的例子中有钱故意不给的违约,在法律上是有本质区别的。一个人努力去做但做不成,这并不为过:美国总统奥巴马上任前不也承诺医疗改革,现在却基本一事无成,但该老兄依然还在竞选连任,并且支持率还不低么?

顺便多说一句,几乎同时案发的邓越文案,与唐炜臻案还是有所不同的,虽然都是属于被安省证监会冻结了资产而导致了破产,但邓越文却涉嫌用投资人的钱挪用于私人消费,如从公司账号划10几万的给自己的老婆购买昂贵的钻戒,置了几处房产却赶在证监会调查前转移到了老婆的名下,这样拿投资人的钱去做如此私人用途而不是用于投资,以及转移资产的行为,就是直接伤害投资人利益的违约行为。所以邓越文被罚得相对较重:通常的违反证监会规则的罚款为5、6万元,但邓却被罚了最高金额25万。但从迄今媒体披露的资料来看,唐炜臻似乎不存在这个问题。

所以,综上所述,唐炜臻面临这次审判表现得无比自信,不是没有他的道理:按照加拿大的现行法律,他的操作只是违规而并不涉嫌违约(更确切地说,没有违约的主观意图),理应不会被重判。尽管涉案金额巨大,此乃加拿大有史以来的最高金额大庞氏骗局,但最终会不会按此类案件的最高判决来判,坐牢5年并罚款500 万?我表示十分怀疑。我估计最终判决,或许会比5年500万低不少——让我们拭目以待法官的终审判决结果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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